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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正洪诉李小勇、屈明利财产损害赔偿上诉案件的成功代理

作者:乔方  更新时间 : 2015-05-31  浏览量:473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孙**因与李**、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原判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审再查“2013年4月,被告屈**以38万元的价格在谷城光彩大市场购买了该市场4号楼14号铺位。该款系屈**从中国民生银行深圳采田支行的一个人帐户中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转出382977元,其中有直接转付给谷城光彩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为243977元”。原审未查明“一个人的帐户是谁的帐户”?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中显示转入存款人户名为郑楷洲,转入存款有两笔,一笔是2013年5月14日11时49分转入被上诉人屈**帐户存款6万元,另一笔是2013年5月31日10时9分转入被上诉人屈**帐户存款8万元。两笔均为跨行支付,没有显示转入人郑楷洲的帐号,原审也没有查明郑楷洲为什么会将两笔合计24万元的大额存款直接打入被上诉人屈**的帐户,屈**接受该两笔存款合法的正当理由是什么?郑楷洲与屈**是什么关系?另外,屈**于2013年4月25日16时5分通过转帐划入存款10万元,没有显示转入人户名和帐号,被上诉人屈**也未能准确说明取得上述三笔大额存款的合法来源和正当理由。而上述时间段内,被上诉人屈**的丈夫骗取并占有货款在先,作为其妻子的屈**的帐户上突然无由转入大额存款在后,不能排除其丈夫李**通过第三人帐户转入其妻子屈**帐户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应当查明该时间段的李**所有银行帐户的转款记录,以及其妻子所有银行帐户的在该时间段存款转入记录,并要求被上诉人说明转入存款来源和正当理由,不能说明转入存款来源和正当理由的,初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而非妻子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取得上述大额财产是否有合法依据,如果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上述财产,应当依法判决返还给受害人。
2、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李**有赌博挥霍267843元的任何事实和证据,刚好,有整有零,全部输完,因此认定该笔欠款属于李**个人债务,属于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无任何证据佐证。
3、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属屈**的炒股利益所得,也未查明炒股投入的资金来源,且屈**提供的对帐单残缺不全,特别是缺失2013年4月至5月份的交易清单,与其个人帐户的资金出入不相吻合。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推理不当,处理结果显失公正。
首先李**系上诉人的外甥,又是上诉人聘用的货物配送员,其暂收货款是合法取得非法占有,应当属于不当得利性质,而不是财产损害,因此无所谓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合意或者共同参与财产损害之说,而只有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不当得利收入,该不当得利收入在返还受害人之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保证返还。因此,原审认定财产损害行为系李**一人所为并无夫妻合意是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夫妻是在2013年9月23日登记离婚,其丈夫是2013年9月28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出具欠条的时候是在双方离婚后的第五天,原审法院仅凭表面现象即从形式上认定为李**个人债务是认定事实错误。从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发生该267843元的债务是在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该期间是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在双方离婚后补写了欠条而已。根据 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得的收益均为夫妻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屈**不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法定理由和充分证据。因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屈**的个人帐户存款,还是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14号商铺,均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其明知有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后,将该债务约定为其丈夫的个人债务,把夫妻共有财产全部约定归妻子个人所有,双方通过离婚协议书的合法形式,掩盖了夫妻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从而达到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企图。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夫妻离婚协议对财产和债务的约定无效。第三,原审法院认为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14号商铺是用自己炒股赚取的资金和第三人从银行汇入的资金,没有用其丈夫李**占有的上诉人的货款,是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屈**炒股是亏是赚?盈亏多少?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屈**购买14号商铺用了多少炒股资金,或者是用了其丈夫李**占有的货款多少。第三人转入两笔现金存款共计24万元的理由是什么?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很有可能是李**通过第三人的帐号转入其妻子屈**的帐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丈夫负债在先,离婚约定在后,发生债务及双方后来离婚,上诉人对离婚约定并不知情,因此,仍应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债务,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原审法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夫妻没有共同占有其货款的合意缺乏事实根据,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审将夫妻合意占有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诉讼程序处理上的不公正,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在二被上诉人夫妻。
第五,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夫妻二人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认定事实错误。
1、其妻子购房14号商铺38万元的来源不明,没有合法根据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凭屈**短时间的打工收入是完全不能做到购买38万元的商铺的,其中肯定有其丈夫转入的资金收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即便是妻子个人炒股盈利所得,仍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2、在其妻子屈**在外打工期间,李**所挣工资款,包括暂收货款,要承担孩子的,包括自己在内的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子女抚养费等等。
3、原审法院认定李**有赌博习惯,就推定李**输掉了267843元,无任何证据证实,近而认定属于李**个人债务更无任何事实根据。
4、原审法院认为让妻子偿还丈夫的债务对妻子不公平,那么,夫妻合谋搞假离婚,把共有财产约定为妻子所有,把共有债务约定为丈夫承担,企图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即本案的上诉人,公平吗?
5、综观全案,原审法院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分配给了上诉人,没有考虑实际情况,特别是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担举证责任。这对当事人十分不利,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处理上显失公正。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公平地分担举证责任,不能把举证责任强加在上诉人一方。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诉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不以离婚协议或生效裁判为条件。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本案没有财产损害的事实存在,只有不当得利返还之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并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物权法》第107条和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第24条、第25条规定,予以判决。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84条、第117条、第134条第1款第4项,《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6条、第15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争议焦点
李**所占用孙**的267843元货款是李**的个人债务,还是李**与屈**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各方观点
上诉人孙**认为是李**与屈**的夫妻共同债务,屈**认为是李**的个人债务,自己没有用这些钱,购房是自己所挣的钱购买的,与李**无关,且自己已经与李**离婚。
四、律师观点
1、原判认为屈**以自己所挣的钱382977元价格在谷城光彩大市场购买了该市场4号楼14号铺位。又认为李**有赌博挥霍掉了全部267843元,又认为购房资金是屈**的炒股利益所得,但是未查明炒股投入的资金来源,且屈**提供的对帐单残缺不全,特别是缺失2013年4月至5月份的交易清单,与其个人帐户的资金出入不相吻合。系原审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推理不当,处理结果显失公正。首先李**系上诉人的外甥,又是上诉人聘用的货物配送员,其暂收货款是合法取得非法占有,应当属于不当得利性质,而不是财产损害,因此无所谓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合意或者共同参与财产损害之说,而只有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不当得利收入,该不当得利收入在返还受害人之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保证返还。因此,原审认定财产损害行为系李**一人所为并无夫妻合意是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夫妻是在2013年9月23日登记离婚,其丈夫是2013年9月28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出具欠条的时候是在双方离婚后的第五天,原审法院仅凭表面现象即从形式上认定为李**个人债务是认定事实错误。从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发生该267843元的债务是在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该期间是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在双方离婚后补写了欠条而已。根据 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得的收益均为夫妻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屈**不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法定理由和充分证据。因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屈**的个人帐户存款,还是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14号商铺,均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其明知有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后,将该债务约定为其丈夫的个人债务,把夫妻共有财产全部约定归妻子个人所有,双方通过离婚协议书的合法形式,掩盖了夫妻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从而达到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企图。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夫妻离婚协议对财产和债务的约定无效。第三,原审法院认为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14号商铺是用自己炒股赚取的资金和第三人从银行汇入的资金,没有用其丈夫李**占有的上诉人的货款,是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屈**炒股是亏是赚?盈亏多少?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屈**购买14号商铺用了多少炒股资金,或者是用了其丈夫李**占有的货款多少。第三人转入两笔现金存款共计24万元的理由是什么?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很有可能是李**通过第三人的帐号转入其妻子屈**的帐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丈夫负债在先,离婚约定在后,发生债务及双方后来离婚,上诉人对离婚约定并不知情,因此,仍应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债务,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原审法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夫妻没有共同占有其货款的合意缺乏事实根据,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审将夫妻合意占有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诉讼程序处理上的不公正,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在二被上诉人夫妻。
第五,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夫妻二人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认定事实错误。
1、其妻子购房14号商铺38万元的来源不明,没有合法根据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凭屈**短时间的打工收入是完全不能做到购买38万元的商铺的,其中肯定有其丈夫转入的资金收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即便是妻子个人炒股盈利所得,仍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2、在其妻子屈**在外打工期间,李**所挣工资款,包括暂收货款,要承担孩子的,包括自己在内的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子女抚养费等等。
3、原审法院认定李**有赌博习惯,就推定李**输掉了267843元,无任何证据证实,近而认定属于李**个人债务更无任何事实根据。
4、原审法院认为让妻子偿还丈夫的债务对妻子不公平,那么,夫妻合谋搞假离婚,把共有财产约定为妻子所有,把共有债务约定为丈夫承担,企图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即本案的上诉人,公平吗?
5、综观全案,原审法院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分配给了上诉人,没有考虑实际情况,特别是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担举证责任。这对当事人十分不利,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处理上显失公正。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公平地分担举证责任,不能把举证责任强加在上诉人一方。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诉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不以离婚协议或生效裁判为条件。
五、法院判决
(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上诉人孙**欠款267843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的标准向上诉人孙**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偿还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7元,共计10634元,由被上诉人李**、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案件结果
通过代理上诉人孙**二审开庭审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和建议全部被采纳,其代理观点的正确性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判决书生效后,孙**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李**从外地赶回来,承认自己是假离婚,骗取孙**的货款,夫妻亲自向孙**赔礼道歉,请求原谅,并积极筹款偿还清了所欠货款本息。孙**也表示了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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