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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成功辩护及案例分析

作者:乔方  更新时间 : 2016-09-02  浏览量:4291

襄阳刑辩律师对一起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成功辩护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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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至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小店内,采取暴力手段,揉搓刘某乳房并扣摸其阴道。当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供认不讳。
二、律师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并指派律师乔方作为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并不是蓄意强制猥亵受害人,而是因为被害人当时刚刚结束一场并不幸福的婚姻,加上事前有饮酒,从而导致了这一让家人都无法预料的出其不意举动。该行为固然具有小范围的家庭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幸福的婚姻给被告人带来消极的心理压力,事发时,没有控制住自己的情绪作了违法犯罪的事情,可见被告人的犯罪动机非常单纯,为了发泄自己心中的委屈和怨愤,作出了不应该做的事情,对被害人造成了不应当的伤害。所以,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毕竟与蓄谋已久的犯罪分子有明显的区别,属于临时犯罪起意,主观恶性较小,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3、被告人李**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在归案前曾经做过保安,有着正当的职业及责任感。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提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5、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6、被告人的亲属事后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赔礼道歉,并获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其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判罚。

三、案件结果: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处被告人李某犯强制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四、办案小结:
刑法》237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辩护律师抓住了如实供述这一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取得了辩护成功。被告人被释放后,决心悔过自新,其与亲属共同来到律师事务所赠送牌匾、旌旗和礼金,深深地表示感谢。
五、律师解释
乔方律师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特做以下解释,如有疑问,请与本律师联系13597498981
一、基本概念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 一般主体,凡年满16 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 般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威胁、侮辱行为违背了妇女意志,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却仍然强 制实施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妇女的人格尊严。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 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参照有关司法解释,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在地等危害人身安全 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妇女进行恐吓、威胁,达到精神上的 强制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 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的手段。所谓 其他手段是指行为人利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是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 进行威胁、侮辱;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威胁、侮辱的行为。 (二)强制 本罪所指的强制实质就是违背妇女意志。所谓意志是指特定人确定某种具体目的后,围绕其目的不断支配 和调节自身行为以求实现的心理过程。本罪的违背妇女意志,通俗讲就是违背了妇女意愿而实施了威胁、 侮辱行为。 (三)猥亵、侮辱 本罪的猥亵一般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 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行为的判断与性观 念、社会习俗关系很大,一般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本罪的侮辱一 般是指用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例如,偷剪妇女发辫、衣服;公开追逐、堵截妇女;向妇 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等。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很难区分,具有同一性;猥亵行为包括伤害了妇 女的性羞耻心,侵害妇女人格尊严;而对妇女的侮辱行为同样也没有超出这一范畴。 (四)构成本罪的基本条件 构成本罪需要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即对妇女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了妇女意志;实施 了猥亵、侮辱行为,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比如重庆市“周某强制威胁妇女案” ,被告人周某利用教女学员 李某练习驾车之机,从副驾驶座位上扑过来一把抱住她的头,同时伸手在李某身上一阵乱摸,还用嘴亲李 某,李某当时头脑中一片空白,用力推周某,并让其住手。周某不听,一边继续对李某动手动脚,一边称 “没什么,没什么” 。事后李某及丈夫报警,人民法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8 个月,缓刑1 年。 (五)不构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缺乏上述构成本罪三个基本条件之一的,一般不宜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罪处罚。比如没有实施法律 规定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不可能违背妇女意志;妇女同意行为人对其实施与性有关行为的,同 样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利用职权或其他关系引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女方基于相互利用或者以获 得经济利益等目的,接受对方实施淫秽行为的,一般也不宜以本罪定罪处罚。 虽然本罪为行为犯,但只有情节严重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才能构成本罪。一般情况下,对于情节较 轻的比如恋爱不成并没有威吓侮辱的纠缠行为;偶尔追逐堵截妇女行为;在厕所、浴池等场所偷看、偷拍 妇女裸体及隐私部位等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以行政拘留。否则《刑法》第13 条规定 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及《治安管理罚法》的有关规定将形同虚设,没有了制 定的意义。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
虽然这两种罪侵害的同类客体均为他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的心理状态。其主 要区别在实施行为对象的不同,前者为已满14 周岁的不特定妇女,而后者实施对象为未满14 周岁的不特定儿童。需要指出的是,猥亵儿童不需要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也不需要是否实施了强制 手段,只要对儿童实施了构成犯罪的猥亵行为的,就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论处。比如福建省长乐市“郑某猥亵儿童案”,某小学生因父母长期居住美国,由姨妈及姨夫郑某负责照顾。由于被告人郑某酒后只穿内裤钻进外甥女的被窝,并用手伸进其隐私部位,被发现制止后又再次钻进外甥女被窝等行为,人民法院因此以猥亵儿童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3 年。 (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这两种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不是以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作为目的;后者则是以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为目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完全相同,前者是对妇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猥亵、侮辱等淫秽行为,没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而后者则是对妇女实施了性交行为,或者是虽未完成性交但以性交为目的行为。 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完全相同,前者主体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妇女;而后者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四、处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 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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