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案的【代 理 词】
作者:乔方 更新时间 : 2012-11-13 浏览量:7704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你院受理杨军诉湖北省世益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世益米业有限公司委托本公司法律顾问乔方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
本代理人接受案件后,积极调查取证,核实情况,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经调查核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12月份湖北省世益米业有限公司有一批生产设备需要设计、安装,当时,经营设备安装业务的胡浩找到该公司经理要求承揽该业务,并展示自己曾经安装的其他公司设备的样板工程。经过洽谈和协商,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400T/d精米车间设备安装承揽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承揽人胡浩雇请周光强等工人在承揽的工程上做活儿。承揽工作过程中,因打风孔的人手不够,周光强未经请示雇主胡浩同意,即擅自做主,喊来杨军在胡浩承揽的工程上打风孔。杨军在打风孔的过程中不慎受伤,周光强将杨军救治入院治疗。胡浩同意伤者在定作人处预支医疗费,然后由自己在工程款中与世益公司冲减结算。现杨军误认为世益公司为雇主,以伤残赔偿为由起诉至法院。
二、涉案几方法律关系的确认。经审查合同内容,世益米业公司与胡浩之间所签订的一份《400T/d精米车间设备安装承揽合同书》,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胡浩签订承揽合同后,以不同的工价分别雇佣周光强,候学俭等人做工,与受雇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周光强虽未经雇主胡浩同意,即介绍杨军来胡浩承揽的工地上打风孔,但周光强并非工程分包人也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雇主的工程进度加快才代为邀请杨军来工地做活儿的,因此,应当认为杨军与胡浩之间存在准雇佣劳务关系。
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关联几方法律责任承担。
1、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至268关于加工承担合同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16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规定来正确处理原告的工伤赔偿事宜,由雇主(即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不应承揽赔偿责任。如按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被告主体和事由来看,应当属于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范畴,则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先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2、因承揽人胡浩雇请了周光强等人为雇工,双方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因此,对原告的伤残赔偿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来依法处理,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既无身份证,也无户口薄,不能充分举证证实自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庭无法核实原告的真实真份,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原告与世益米世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劳务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世益米业公司不是本案承担责任和义务的主体。
4、承揽与雇佣的区别
(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
5、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揽赔偿责任,仅限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部分责任)。
所谓对定作人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不法性。所谓对定作人指示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如指使承揽人用危险的方法制作或强迫承揽人违反规律蛮干。所谓的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
6、雇主的替代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或是无过错责任,而定作人的替代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所谓过错责任,就是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定作人具有过错,始能主张定作人承担责任,向其行使求偿权,否则,只能向承揽人求偿,要求承揽承担责任。
承揽人个人侵权责任是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第三人损害,是一般的侵权责任,如果定作人并无过错,则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由承揽人自行担责。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
代理人:乔方
年 月 日